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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父母可以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让女儿入学吗?在校小学生离校出走,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违纪私自游泳溺水死亡的,学校应承担责吗? 学校附近可以开设营业性游戏厅吗? 不给未成年子女看病,构成虐待罪吗? 教唆未成年人殴打他人致伤的,应当承担什么?


 

学生违纪私自游泳溺水死亡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吗?

【案情】

某中学组织学生到外校参加考试。出发前,学校专门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结束后,老师又特别强调:不准私自外出,有事必须请假,尤其是不准出去游泳。但16岁的学生王某还是乘上厕所之际,私自去后水湾游泳,结果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家长要求学校负责,并将尸体停放在校内以示威胁。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生擅自出校游泳溺水死亡,应由何方承担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教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在本案中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和义务,造成了学生人身损害,所以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学生王某溺水死亡,纯属其个人行为所致,不属学校责任事故范围,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学校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评析】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学生王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王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为了防止因天气热学生到河里游泳发生意外溺水事故,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学生在小河水流较急较危险的下游游泳。也就是说,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学生王某却个性好强,无视学校纪律,对于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我国有关行政规章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明知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应当知道危险或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或者经学校纠正而拒不改正,执意而为,导致了学生伤害、伤亡后果的,由违纪的学生自负其行为后果。

王某家长到学校无理取闹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学生伤亡事故后,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受到伤害的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不得无理取闹,侵犯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学校教学秩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还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