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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 ▲父母可以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让女儿入学吗?在校小学生离校出走,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违纪私自游泳溺水死亡的,学校应承担责吗? 学校附近可以开设营业性游戏厅吗? 不给未成年子女看病,构成虐待罪吗? 教唆未成年人殴打他人致伤的,应当承担什么?


 

学校附近可以开设营业性游戏厅吗?

 

【案情】

涂某(男,15岁)某中学初二学生,在班级学习成绩一直都很好,可在最近的几次考试中,学习成绩急剧下降;而且出现旷课现象。老师找涂某的父母谈话,希望能够查明其中原因。后经父母仔细调查,发现涂某放学后就钻进离学校不远刚开的电子游戏厅打游戏,而且游戏厅二楼还设有通宵影剧放映厅,里面常放映和出售一些淫秽影片和书籍。于是涂某的父母将向有关部门反映电子游戏厅的违法行为,认为他们不应将此性质的娱乐场所开在学校附近,且公然播放淫秽、色情影片,同时没有表明“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因此要求有关部门责成该电子游戏厅停业搬迁,并赔偿对涂某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失。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游戏厅开在学校附近是否违法及是否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负有监护义务,因此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主要责任,同时学校对学生也具有监督、保护的职责;如果父母和学校尽到了充分的监管职责,孩子也就不会去这些不宜未成年人的场所或者购买、观看带有色情内容的书或者影碟,因此责任的关键在于孩子的监护人和学校,不能将全部责任推给这类娱乐场所或出版商;同时开设娱乐场所没有地点的限制,因此开在学校附近并不违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文,禁止在学校附近开设营业性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可见,在学校附近开设游戏厅属违法行为;另外,游戏厅内提供色情影剧也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在本案中游戏厅应当停业搬迁并对给涂某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涂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校规,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以及该法第26条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是指那些经营方式、经营内容不符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并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消费、娱乐场所。可见我国法律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的歌舞厅等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在本案中,某电子游戏厅开设在学校附近,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应追究活动场所主管部门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除了在中小学附近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为法律所禁止外,对于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国家也是予以坚决打击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刑法》中具体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可见,向未成年人传播、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游戏厅不但播放淫秽影碟,而且还向未成年人出售淫秽出版物,已经触犯了《刑法》,因此不但应向涂某承担民事责任,司法机关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学校具有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而且各有其责任范围,但未成年人作为整个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全社会都有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义务。因此,娱乐场所以及出版商对未成年人也同样具有保护的义务与责任,不能以法律对家长和学校的责任规定来逃避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