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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给未成年子女看病,构成虐待罪吗?

【案情】

朱某于2002年1月与其妻离婚,双方所生之子朱甲(时年8岁)由朱某抚养。朱甲自幼患有癫痫病,朱某在抚养朱甲期间因与一女同事谈恋爱,并由于工作需要常常上晚班,因此照顾朱甲的时间极为有限,并且对于孩子的身体状况也不关心,即便在家的有限时间里,也不照顾孩子的吃饭、吃药,而是通宵打牌,致使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朱甲长期无法得到必需的饮食和治疗,体重、体质严重下降。同年10月,孩子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进食,朱某不但不送孩子去医院治疗,却向户籍民警询问朱甲死亡后注销户口事宜。朱甲于同年10月底由于重度营养不良导致全身重要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对孩子朱甲并没有实施打骂、侮辱等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要虐待朱甲的故意。朱甲死亡是因为自身体质太差所致。因此,虽然朱某对于孩子的各个方面不是很关心,但没有构成虐待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虐待的方式包括殴打、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讽刺、限制行为自由等多种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在本案中,虽然朱某没有对朱甲进行殴打、禁闭、侮辱,但对于朱甲的病情任其发展,而不及时给予治疗,以及经常使朱甲处于饥饿之中,长期对之置之不理。因此,朱某的行为不仅包括了对朱甲的肉体上的折磨,也包括了对朱甲精神上的摧残,造成了朱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应当予以制裁。

【评析】

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做过度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方式,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这种行为一般发生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其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和被害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的同时发生;且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如果是偶尔打骂子女则不能视为是虐待行为。另外,从虐待的手段上来看又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殴打、冻饿、禁闭、捆绑、有病不给治疗、强迫做过度劳动等肉体摧残折磨的手段;侮辱、咒骂、讽刺、凌辱人格、限制行为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对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手段。(4)虐待未成年人行为一般是出于故意,即有意识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从而达到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痛苦的目的。

根据现行法律,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享有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照顾的权利。《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无论在家庭还是在社会,未成年人都属于弱势群体,父母或者其监护人虐待未成年子女不仅严重背离了其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更使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和损害,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52条又规定:“遗弃、虐待情节严重的,则分别构成遗弃罪、虐待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对虐待行为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虐待未成年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虐待者的刑事责任。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持续时间长、手段残酷、动机卑鄙的;虐待老人、儿童、患重病或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因虐待受过多次批评教育而不思悔改的;先后虐待多人,因而引起公愤的等。《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受虐待的未成年被害人必须到人民法院对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未成年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法院不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虐待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受虐待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第三,父母虐待未成年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的未成年人,还可以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居委会等请求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学校、教师、居委会、亲友等组织或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虐待时,不能将此事当作他人的家务事而袖手旁观,应主动干预和制止虐待行为,对实施虐待行为的父母进行批评和劝阻。对严重的虐待行为,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积极协助支持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向法院起诉,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害人朱甲是一名年仅8岁的未成年儿童,自幼患有癫痫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父母离异后,其父在抚养他期间,虽然没有对其进行打骂、侮辱等行为,但朱某未能尽到父亲的责任,对患病的儿子疏于照顾,常常置之不理,使朱甲长期处于饥饿以及缺药的情况下,遭受着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在儿子最后处于昏迷状况下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询问儿子死亡后的户口注销问题。可见,朱某对于朱甲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最终的目的就是想使朱甲死亡,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且情节严重,导致朱甲死亡,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朱某2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父母管教孩子一般的行为是父母的义务,并不构成虐待罪,即使是父母管教子女的方式错误,但只要是对子女的身心妨碍并不是长期的、持续的,使子女利益的受损少于其获益的,不认为构成虐待未成年人罪。